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鍾滄琪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因操作轉帳之錯誤,致將其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49,5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客 戶即訴外人周陳美麗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中,而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旋即向被告反應係輸入帳號 錯誤,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回應不得僅憑原告之前述 主張,即凍結該筆款項而要求原告報警處理。惟查原告前開 誤匯之款項尚未經提領(訴外人周陳美麗已於104年11月22 日死亡),故該筆款項尚在被告處,是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49,500元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應就其對被告存在不當得利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2216號判決,附件一、二參照)。依本件原告起訴 狀及鈞院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觀之,原告係主 張其於105年3月21日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架設之網路 銀行,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款項仍在系 爭帳戶內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然除原告上述主張外,原告似未就其給付( 匯款)如何欠缺給付目的,以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等事項 提出任何證明,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就其對被告存在不當得 利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系爭款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誤匯之系爭款項,係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依原告於網路銀行操作指示內容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既為訴外人周陳美麗所開立,則於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之際,系爭款項已屬系爭帳戶存款之一部而僅 有周陳美麗或繼受其權利之人得指示被告支用,縱原告能 證明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 。
(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倘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之所 有權;惟被告係基於與周陳美麗間之綜合存款契約(即消 費寄託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不論原告指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為匯款係基於何等原因 ,均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涉(即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且 ,縱周陳美麗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業已身故,在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與周陳美麗間就系爭帳戶所為開 戶總約定書中亦無「存戶身故,契約當然終止」或類似約 定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而得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錯誤,致將系爭款項轉 帳匯入系爭帳戶中,而系爭款項迄今仍在被告處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 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銀行與活期儲蓄 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 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 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 ,所有權已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 求權甚明。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時,原已輸入13碼帳號,系爭款項竟然轉入帳號 僅有12碼之系爭帳戶中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基於與國泰世華銀行
之委任契約而指示國泰世華銀行解款予被告之轉帳之原因行 為,因原告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而不存在,惟系爭款 項尚在被告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已 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 上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9,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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