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688號
FSEV,105,鳳簡,688,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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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許芳榮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審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21時許,搭乘其友人 所駕駛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因故與其友人發生口角,被告即於 該友人左轉頂庄路往西方向時,在上開路口中央處下車。被 告本應依路口燈光號誌,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路口 燈光號誌前進,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即貿然闖越紅燈由行人 穿越道北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頂庄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鳳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 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419元、原告機車 修復費用5000元,且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0萬7811元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與騎乘原告機車之原 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6419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且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0萬781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12張、機車維修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103 年薪資扣繳憑單各1 張(見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 頁至第11頁)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卷,核閱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照片10張(見偵卷)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因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規 定之過失,致生上開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雖為5000元。惟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000 元(其中零件500 元、工資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車維 修費收據1 紙(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頁)為憑,惟揆諸上 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 四) 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出廠日 期為88年11月,有該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鳳簡卷第20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 日,已使用逾 3 年之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元,加上工資4500元,原告機車因上 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4550元(50+4500=4550)為限。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上揭過失,惟原告當 時騎乘原告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上開 事故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756 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見偵卷)可證,且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分別 認定「適許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與行人薛伊辰發生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 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等語,由此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參酌兩造過失情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各負20% 、80% 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為9 萬5024元 (6419+107811+4550=118780 ;118780*0.8=95024)。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 萬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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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