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潘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64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94 元,及其中277,694 元自民國94年9 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 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 債權業於95年9 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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