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503號
FSEV,105,鳳簡,503,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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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言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琪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被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 批,嗣又追加購買1 萬7000元 之淋浴拉門1 組(以上合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被告之指 示,於104 年12月27日,將系爭貨品全數安裝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畢,但被告僅支 付定金7 萬元,其餘貨款共41萬7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 至今仍拒不支付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李兆 豐認識,並代訴外人李兆豐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訂金7 萬元是由訴外人李兆豐委託第三人賴韋帆交付原告,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且被告亦未曾到系爭房屋與原告點交、驗收 系爭貨品,又原告亦自承事後找不到被告,但因訴外人李兆 豐要求原告繼續安裝系爭貨品,原告始繼續安裝,可見被告 並非實際買受人,況訴外人李兆豐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前以100 萬元將系爭房屋全部裝潢工程交給被告承包,而 系爭貨品均已安裝完畢,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是何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 104 年11月25日之客戶訂購單1 張、原告公司製作之104 年 12月至105 年1 月客戶對帳單2 張、104 年12月1 日、12月 5 日、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送貨單各1 張(見本院司 促卷)、系爭貨品安裝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為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簽署之客戶訂購單業已載明「 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貨到工地後 100%付清」等語(見本院司促卷),則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 示,交付系爭貨品至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及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於交付貨品之同時即104 年12月1 日、12月5 日、12 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交付約定之價金,是原告請求如 主張第1 項所示,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李兆 豐認識,並代訴外人李兆豐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訂金7 萬元是由訴外人李兆豐委託第三人賴韋帆交付原告,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係以100 萬元向訴外人李兆 豐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且依被告簽署之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卷 )所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 表明代理訴外人李兆豐之意旨,亦無任何由訴外人賴韋帆代 理訴外人李兆豐之文字,可見被告應是向訴外人李兆豐承攬 系爭房屋之全部裝潢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李兆豐之證述及被告簽署之客戶訂 購單所載文義不符,自無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到系爭房屋與原告點交、驗收系爭貨品 ,原告係應訴外人李兆豐之要求始安裝系爭貨品云云。惟被 告既購買系爭貨品又於被告簽署之客戶訂購單上載明係安裝 於系爭房屋,則原告將系爭貨品全數安裝於系爭房屋,乃是 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義務之結果。不能以原告有履行買賣契 約義務之事實,推論出被告並非出賣人之結果。況且,依證 人李兆豐上揭證詞,其既是將系爭房屋裝潢全部發包給被告 ,則訴外人李兆豐促請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繼續交付系爭貨 品,亦符常情,不能以此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李 兆豐。
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兆豐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原告所 請求之貨款已付清云云。惟依訴外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所述支付裝潢費用100 萬元,係指其已支付給被告 之系爭房屋之承攬報酬,而非其已支付給原告系爭貨品之價 金。且訴外人李兆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彌封袋)。被 告上揭辯詞,誤解訴外人李兆豐之意思,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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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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