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陳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含同年10月5 日本院第一審補
充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為準,為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80
號判例所明示。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
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
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
照。今上訴人原起訴(含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34,795 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含補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金額共計91,198元及法定遲利息,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91,198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