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321號
FSEV,105,鳳簡,321,2016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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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洪陳儉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件原裁定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7168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6 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並於本院審理 中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金額為434, 795 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則原告前揭聲明逾越 300,000 元之部分請求(即134,795 元部分)屬擴張之請求 ,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應於3 日內補繳新臺幣1,44 0 元裁判費,有卷內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查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業已繳納裁判費1,440 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本院裁定宣示前即已 補繳裁判費,本院原裁定,即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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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