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送達代收人 蕭郁恬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居霖、盧君婷、葉
于萍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居霖、盧君婷、葉于萍等3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居霖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㈡本件原告對被告
盧君婷、葉于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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