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鎮秋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同意借提到庭應訊,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36分許,騎 乘謝銘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光遠路與維新路口欲左轉往南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乙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腹 挫傷5x3 公分、右肘挫傷1x1 公分、左肘挫擦傷12x4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50 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 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甲車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東醫院收據、在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 附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及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 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乃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350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 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10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西柏企業有限公司,每日薪 資1,200 元,因車禍受傷休養6 日,損失6 日工資總計7,20 0 元等情。查原告主張之每日薪資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可佐,堪以採信。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原告當時擔任的職務是要搬鋼鐵的重物,所以 手受傷沒辦法用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大東醫院 104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 頁)可證,則足 認原告之傷勢確足使其無法工作,並參考原告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損害額應合計為7,200 元 (計算方式:6 日×1,200 ),亦屬有據。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勞工身分,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生 ,此觀之前述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可參,且被告過失傷害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狀況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50 元、薪資損失7, 200 元、慰撫金5,000元,合計12,55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 生訴訟費用事項,故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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