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796號
FSEV,105,鳳小,79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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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8時43分許,飲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由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由南往北方向(屬少線道)行駛 ,行經正氣路47號前,欲左轉往中山工商方向行駛時,適有 訴外人唐珍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正氣路由西往東方向(屬多線道)直行,被告不慎與唐珍 蘭發生相撞,致唐珍蘭身體受傷,所需之傷害醫療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41,408元(包含:醫療費用5,408 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前揭車禍,並使唐珍蘭受有前 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唐珍蘭之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刑事104 年度交簡字第978 號卷,警卷第 7 、10至14、16至18頁),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唐珍蘭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上開車禍給付唐珍蘭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理賠申請書、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看護費用證明 單、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 至3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客)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41,408元之保險金與唐珍蘭,則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 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唐珍蘭對被告之請求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08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 日(繕 本於105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1,408元及 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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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