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弘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4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未清償,原告並就陳弘裕應 給付原告24,744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 至離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執行費用198 元(下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40 號債權憑證,嗣後並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莊字第78261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6日、同月30日向其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
發文字號:雄院隆104 司執莊字第78261 號,下稱系爭扣押 暨移轉命令),就陳弘裕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 押暨移轉命令之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 扣押暨移轉命令各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 月6 日送達 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陳弘裕受雇於被告,每月薪 資17,517元(計算式:年薪210,200 元/12 =17,51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陳弘裕計算至10 5 年6 月之薪資中3 分之1 ,共計70,068元(計算式:17, 517 元*1/3 *12個月=70,068 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8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 暨移轉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陳弘裕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頁)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陳弘裕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 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 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 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陳弘裕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 扣押暨移轉命令時(即105 年6 月22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送達證書)至陳弘裕離職時(即105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 第10頁勞保投保資料)止,陳弘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 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 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 之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 7 月20日止,在「系爭債權」(計算式:24,744元+500 元 +198 元=25,442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 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按月將債務人陳弘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 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僅得在「系爭債 權」範圍內,對被告請求前揭權利,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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