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送達代收人 胡勝志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金龍所有車牌號碼為AGA-03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損失保險。民國103 年 10月8 日5 時3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東側時,因轉彎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李金龍因而須 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85元(鈑金2,300 元、 烤漆6,834 元、零件6,85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 賠李金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亦有明文。 經查,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詳本院 卷第5 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被告駕車時有 上開過失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行為,造 成李金龍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5,985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15,985 元(含鈑金2,300 元、烤漆6,834 元、零件6,851 元),有 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則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 出廠日102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8 日, 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1 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 851 ÷( 5+1 ) ≒1,1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6,851 -1,142)×1/5 ×(1+2/12)≒1,33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851 -1,332 =5,519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 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14,653元 【計算式:2,300 元+ 6,834 元+5,519 元=14,653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4,653 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10月3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0、43頁證明單及廣 告刊登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元
合計 1,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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