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672號
FSEV,105,鳳小,672,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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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黃范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富,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變更 為陳士斌,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3 年7 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及105 年7 月18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40頁),並據 其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為鳳山中崙第二標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該 社區規約第10條,應於100 年6 月以前依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每三個月一期,每期1500元,繳納管理費, 及於100 年7 月以後依每月管理費600 元每三個月一期,每 期1800元,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3 月 ,共21期之管理費共3 萬7200元(1500*2+1800*19=37200) ,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協調、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管理費附表、存證信函、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 年7 月18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規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0頁、第40頁至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上開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核閱無 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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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