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665號
FSEV,105,鳳小,66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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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送達代收人 王媛灝
被   告 翁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家榮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影七 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被 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和運公司新 臺幣(下同)10,339元(含零件費用4,740 元、板金1,020 元、塗裝4,579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肇致系爭車輛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7 、9 至12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6至25頁),可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甚明。依此 ,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被告汽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0 ,339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10,339元 (含零件費4,740 元、板金1,020 元、塗裝費用4,579 元) ,有前揭估價單、發票足憑(詳本院卷第9 、10、47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考(詳本院卷第7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3 年8 月9 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69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740 ÷(5+1 )≒79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740 -790)×1/5 ×(2+1/ 12 )≒1,6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0 -1,646 =3,094 】, 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1,020 元、塗裝費用4,579 元,共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8,693 元。(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被告住所,於 105 年6 月21日由被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有起訴狀、送達 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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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