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慧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麗嬌
吳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路00○ 0 號範圍67.68 平方公尺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下午3 時至現場履勘,在場人有本院法官及書記官、原告 林應專、被告林應慧及地政人員,並於原告陳明本件之請求 範圍後,當場諭請囑託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 測量成果圖,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20 至122 頁)可考。惟因本件測量費(土地複丈費)原告 尚需補繳新臺幣(下同)18,400元,迄今未繳,有高雄市鳳 山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47 、148 頁)附卷可佐。爰定期命原告補 繳,如原告逾期不為繳納,則依首揭規定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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