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蘇建益
上列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9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等起訴必要程式, 經本院以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下稱105年 2月16日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有上開裁定附於前審卷可憑 (前審卷第121頁)。原告具狀為補正,狀載「被告代表人 ─張明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泛 稱張明道等人背信、侵占云云,並有原告105年2月25日(收 文日期)行政訴訟補正狀足稽(前審卷第129頁),依原告 補正之內容,尚無從判斷其具體主張、聲明為何,亦無從確 認被告是否即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臺 銀鼓山分公司),難認已合法補正前開105年2月16日裁定所 命之必要程式,已非適法。嗣更為審理後,本院於105年10 月12日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原告雖表示要列臺銀鼓山分 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350萬元,惟關於 被告之代表人部分,原告仍堅稱列前經理張明道為代表人, 並不願另補正他人為代表人,亦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足參。查被告之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已變更為洪 登貴,復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是原告於105年2月 4日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並非張明道,原告列張明道為被 告之代表人,自非合法。又原告仍堅稱以張明道為代表人且 不願另補正合法之代表人,則其起訴必要程式尚有不備,揆 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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