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1號
KSBA,105,訴,5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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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鎮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環署訴字第104005963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清添,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關 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代表人變更資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廠區〉)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以環署土字第1000080110號公告(下稱環保 署100年9月15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 系爭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確定。原告依此提出「嘉義 縣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 下稱系爭整治計畫),並經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核定在案。 依據系爭整治計畫,原告應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3 日止完成奈米級零價鐵(Nanoscale Zero-Valent Iron,下 稱NZVI)欄柵式整治牆設置、102年8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3 日止每季實施污染物濃度自行驗證並依驗證結果進行NZVI結 合採樣鑽機之現地分層加壓注藥工程、102年9月13日起至10 5年12月13日止每半年執行1次環境監測。惟被告於104年4月 15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原告所提送之系爭整治計畫執行成 果報告(103年6月至103年11月),核認原告上述項目均未 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條項次)規定,



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10789號函(下稱 被告104年6月22日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及限期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補正(下稱系爭處分一)。 惟原告屆期未完成補正,被告執行按次處罰,於104年8月7 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14678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7日 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並處環境講習4小時,及限期於104年8月20日前完成補 正(下稱系爭處分二)。然原告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告再 次執行按次處罰,於104年9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15839 5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日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 -000000)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及 限期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補正(下稱系爭處分三)。另原 告於104年6月1日以秀和字第0000000-0號函,以為釐清該公 司前後負責人之污染責任問題,將循司法途徑提起爭訟為保 全證據為由,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系爭整治計畫,經被告以 104年6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98722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6月16日函)復因本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否准原告暫 緩執行之申請案(下稱系爭否准處分)。原告不服,先後對 系爭處分一至三及系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經合併審議,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系爭否准處分,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 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行政處分應記載 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 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 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 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 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 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



明之法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0號、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否准處分,說明欄二僅記載:「本案涉及 重大公共利益,類推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否准暫緩執行。」 然就系爭整治計畫暫緩執行涉有何重大公共利益?為何認定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本案何以得類推訴願法第93條規定? 均附之闕如,無從使原告得以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作成系爭否 准處分之原因,系爭否准處分實有處分未附理由之明顯違法 ,自應予撤銷。
㈡系爭土地之土壤遭污染,係因被告未依土污法之規定,未定 期檢測、進行查證之故,被告作成系爭否准處分及系爭罰鍰 處分一、二、三,實有違比例原則:
1.緣原告於76年8月10日核准設立,主要股東為秀和工業株式 會社、片木製作所株式會社、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所 營事業主要為生產電容器用鋁外殼,製程需大量使用四氯乙 烯等作為洗淨溶劑,被告亦核發「金屬表面清洗程序」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原告。然原告於97年2月29日即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被告環境保護局裁罰,於97年10月9日又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遭被告裁罰,復於98年6月24日又因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遭被告裁罰;且依另案證人郭夔娟、孫 元邦證詞可知,原告原本長期使用四氯乙烯溶劑作為清洗劑 ,加總量排名全國數一數二,發生污染的機率很高,原告工 廠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四氯乙烯污染係長期累積污染之結 果。則依原告公司製程長期大量使用四氯乙烯溶劑,且過去 即有多次因違反相關環保法規遭裁罰之情況,被告當知原告 工廠廠址顯屬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被告卻未依 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污法第11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 正施行之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立即進行查證,亦無依89年2月 2日公布施行之土污法第5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之 土污法第6條第1項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致 土壤及地下水早已遭受污染之原告工廠廠址並未依法公告為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而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2.因被告未依法進行查證、定期檢測原告工廠廠址,致原告現 任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工廠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早已遭 受污染毫無所悉,而於99年2月25日與當時原告公司股東秀 和工業株式會社、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片木製作所株式 會社、大塚昭,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全部股份, 並於同年6月間辦理移交,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清添並隨 即停止使用四氯乙烯。原告工廠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長 期污染,實係因被告未依法進行查證、定期檢測原告工廠廠



址所致,且與原告現任經營者無關,被告卻對原告裁處20萬 元、6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處分一至三,且作成系爭否准 處分,實屬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為釐清原告前後負責 人之污染責任歸屬,有作成許可暫緩執行整治計畫之必要。 ㈢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裁處罰鍰之法定審酌條件,單 以期限為考量,一律裁處加計40萬元,乃裁量怠惰,系爭罰 鍰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1.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既賦予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之裁量權限,被告於裁罰時,自應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 稱土污法裁罰基準)第7條規定審酌法定裁量要件,再為罰 鍰之裁處,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土污法裁罰基準附 表項次11雖規定「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 金額加計40萬元」,惟該規定僅係以40萬元為按次加計罰鍰 之上限,並非規定按次加計罰鍰均應加計40萬元,則被告對 於本件是否加計及加計數額,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審酌法定裁量要件,再為罰鍰之裁處,並非毫無審酌而一 律按裁罰次數加計40萬元,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法進行查證、定期檢測原告工廠廠址,乃 致原告現任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工廠廠址之土壤及地下 水早已遭受污染毫無所悉,而於99年2月25日購買原告公司 全部股份,並於同年6月間辦理移交。則原告工廠廠址之土 壤及地下水遭受長期污染,實係因被告未依法進行查證、定 期檢測原告工廠廠址所致,與原告現任經營者無關,原告現 任經營者實係無辜購買原告公司全部股份,為釐清原告前後 負責人之污染者責任歸屬,而有暫緩整治計畫為證據保全之 必要,且前已執行之部分整治計畫已控制污染情況,原告暫 緩執行整治計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高 、所生影響不大,亦無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利益,被 告卻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上開情事,而一律按裁罰次數 加計40萬元,實屬過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系爭處分一至三及系爭否准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應依原告104年6月1日秀和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之暫緩 執行整治計畫之申請,對於原告作成許可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否准處分業已載明理由,縱認該處分未記明理由(被告 否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相符;又縱認系爭否准 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被告否認),被告業已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補正理由,瑕疵亦已治癒:
1.系爭否准處分之說明二部分業已明載,因本案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故否准暫緩執行系爭整治計畫等語,並載明倘原告未 依系爭整治計畫執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即土污法第38條 第2項),是被告業於該處分載明理由,與法無違。且本件 原告無待被告說明本即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是縱認系爭否 准處分未記明理由(被告否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 定相符: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者。……。」經查,系爭否准處分之說明二、業已明載 因本件污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理由,否准暫緩整治案之 執行,業如前述。更況,被告早於100年5月3日即命原告 就工廠所在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提送污染整治計畫書 ,環保署並於同年9月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又系爭整治計畫書於102年6月13日經被告核定 通過,且原告業已依系爭整治計畫執行多年。
⑵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提出變更工法之整治計畫書,並將整 治計畫期程自4年延長為10年,後經被告與專家暨相關單 位等人組成之審查會議審查後否准,且上開審查會議並有 原告委託到場簡報之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元公司)出席參加,復經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將上開 審查會議紀錄寄送原告。甚且,上開會議紀錄多處明載系 爭場址經定期監測,顯示污染物確有過高之情,更有污染 擴散至場址外之情,對公共利益確有重大影響。綜上,原 告難謂不知系爭整治計畫涉及之重大公共利益為何。 ⑶更何況被告否准原告將4年執行期間延長為10年之請求, 與被告作成系爭否准處分時間,不過短短1個月之時間, 原告難謂不知悉系爭否准處分否准原告暫緩執行系爭整治 計畫之理由,或不知悉系爭否准處分所謂重大公共利益所 指為何。故而,縱認系爭否准處分未記明理由(被告否認 ),亦未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相悖。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明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 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經查,縱認 系爭否准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被告否認),被告於原 告提起訴願救濟中,業已補記理由,此有被告104年8月19日 之答辯書及104年9月23日之補充答辯書可徵。而被告於訴願 程序中業已詳述何以系爭整治計畫與重大公共利益相關等理



由,故而,縱認系爭否准處分有未載理由之瑕疵(被告否認 ),該瑕疵亦業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㈡土污法第38條第2項賦予被告裁罰之裁量權限甚明,且被告 依法裁罰之金額亦在法律明文規範之範圍內,是以,被告對 原告之裁罰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1.經查,原告未確實執行系爭整治計畫,而違反土污法第38條 第2項之情甚明。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明定被告裁罰金額之 裁量權限在20萬元至100萬元間,是以,本件原告因未確實 執行污染整治計畫而遭被告分別以系爭處分一裁罰20萬元、 系爭處分二裁罰60萬元、及系爭處分三裁罰100萬元等情, 均在土污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之裁罰裁量權限之內,與法相 符。再者,被告對原告首次裁處金額為20萬元,為土污法第 38條第2項規範罰鍰之最輕額,顯見被告確實審酌原告之違 法情形輕重及比例原則等情,且與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11「首犯以最輕額裁處」規定相合。
2.再查,細繹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1之規定,可知該裁 罰基準僅賦予行政機關是否予以裁罰之權限,然就裁罰金額 多寡,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亦即依該裁罰基準附表 、項次11,被告僅有是否予以裁罰之裁量權限,惟倘行政法 上行為義務人係未依整治計畫實施,則被告僅得依前次裁罰 金額加計40萬元,而不得以其他數額予以裁罰,倘否,反與 該裁罰基準規範未合,顯見被告依土污法裁罰基準每次對原 告加計4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單以期限為考量,一 律裁處加計40萬元,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顯屬誤解。甚且 ,被告於進行本件裁處時,對原告之裁罰金額不僅與土污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相符,且首次裁處係以土污法 第38條第2項所規範之最輕額進行裁罰,顯見被告確已審酌 本件之污染程度、污染危害程度、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併考量原告係資本總額高達5, 700萬元之資力等情後,始依法予以裁罰。
㈢現行土污法第6條及第12條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 區內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及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 後之行政措施;據此,被告每年度均依法就轄區內有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點進行定期檢測;更何況原告所在廠址 之所以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即係99年10月環保 署就原告所在工廠廠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故發現 原告造成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情,且被告於前開污染檢 測結果做出後,隨即依法將原告所在廠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命原告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且據以執行,環保署及被告均確實依法辦理。再查,被告



多年來均依法就轄區內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進行監測, 此自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土壤及地下水監測網官方網站資料 (http://wwwa.cyepb.gov.tw/cyepb3/sgw/index.html)即 知,上開網站所公布之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訊,至少可回 溯至97年,且被告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之區域,平均分布 被告轄區內,如被告轄區內場置性監測井及區域性監測井即 至少有30處,其中諸多監測井設置之日期至少可回溯至83年 ,且原告工廠廠址所在之民雄工業處至少設置有3處監測井 。據上,足徵環保署及被告多年來確實依法就轄區內有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點進行檢測,渠等均已依法辦理,與 法相符。更何況,原告本負有遵守法律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之義務,且被告是否依法就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虞等地點 進行檢測之情,與本件污染是否發生,抑或與原告是否應就 伊所致之本件污染負責等情,乃屬二事。
㈣又查,原告縱有經營者之變動,原告仍屬同一法人主體,本 應就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負清除責任。且原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及股東是否就原告工廠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毫無 所悉,並於99年2月25日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簽訂股份買 賣合約書,倘受有損害,乃係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為 私人商業交易行為時未善盡謹慎性調查責任所致。更何況, 倘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認原告前任股東及法定代理人 有隱瞞重大交易事實致渠等受有損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及股東,應向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股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刑事告訴以追究相關責任,而非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且毫無理由地將上開責任轉嫁被告負擔。又據原告現 任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簽訂之股 份買賣合約書第6條規定,可知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繼受 與原告之一切權利義務,俱徵縱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 有所變動,原告仍需就其所致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負責。再 者,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原告,與原告不當處 理廢棄物致原告所在之工廠廠址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 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更與原告應就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結果負責一事無干。
㈤綜上,原處分之相對人係原告,而與原告之代表人究為何人 無涉,又原告之代表人與第三人間之民事糾紛實與本件無關 ,更與原處分之目的在於命原告履行系爭整治計畫分屬二事 ;又被告對原告裁處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之罰鍰處分 ,實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甚且,本件涉及不可恢復 或難以恢復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重大公共利益,並已有證 據顯示原告場址之污染已擴散至場址外之情,然原告基於個



人私益請求暫時停止執行系爭整治計畫,實屬無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環 保署100年9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51-53頁)、系爭整治計 畫(外放)、原告104年6月1日申請函(本院卷第65頁)、 系爭否准處分(本院卷第165頁)、被告104年6月22日函附 系爭處分一裁處書(本院卷第167-169頁)、104年8月7日函 附系爭處分二裁處書(本院卷第171-173頁)、104年9月1日 函附系爭處分三裁處書(本院卷第175-177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97-11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 為:㈠系爭處分一至三,是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情形?㈡系爭否准處分,是否有未附理由及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㈢原告負責人之變動,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 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 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 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 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4項)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 更整治計畫。」第38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 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 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環保署 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土污法之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特訂定土污法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之。……。」第7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 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除依第2點至第5點規定辦 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污染程度、危害程度、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附表項次11規定:「 違反條款:第38條第2項第3款: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 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依據及罰鍰額:第38 條第2項: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行為 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 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 ,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 ,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上揭裁罰基準及其 附表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根據行政 目的之考量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 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且其內容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另 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 以上罰鍰。」
㈢經查,原告廠區之系爭土地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確定後,嗣經原告依法提出 系爭整治計畫,並經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核定在案。依系爭 整治計畫,原告應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完成 奈米級零價鐵(Nanoscale Zero-Valent Iron,下稱NZVI) 欄柵式整治牆設置;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每 季實施污染物濃度自行驗證,並依驗證結果進行NZVI結合採 樣鑽機之現地分層加壓注藥工程;自整治計畫核定後每半年 執行1次環境監測。惟依原告所提送之系爭整治計畫執行成 果報告(103年6月至103年11月),載明NZVI欄柵式整治牆 設置(執行期程: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鑽 機執行NZVI現地分層加壓注藥工程(執行期程:102年8月13 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及環境監測(執行期程:102年11 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每半年1次),因原告營運情況



不如預期,經費支出拮据,故暫時無法發包施作,均逾執行 期程,其預定進度與累計進度之執行期程進度差異分別為-1 00%、-25%及-14.3%,經被告召開104年4月15日審查會議審 查後,核認原告未依核定進行整治改善及每季環境監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100年9月15日公告(本院卷 第51-53頁)、系爭整治計畫(本院卷第397-401頁)、原告 103年6月至103年11月執行成果報告(本院卷第403-407頁) 及被告104年4月15日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系爭整 治計畫內容實施整治計畫,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並限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NZVI欄柵式整治牆 設置及依照原核定整治計晝書改善進度執行,屆期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嗣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改善,被告乃以系爭處分二按 次處罰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於104年8月20日前完成NZVI欄 柵式整治牆設置及依照原核定整治計晝書改善進度執行,屆 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4小時。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改善,被告爰以系 爭處分三再按次處罰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104年9月14 日前完成NZVI欄柵式整治牆設置及依照原核定整治計晝書改 善進度執行,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 之系爭處分一至三,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秀和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 :系爭場址之污染,係發生於95年之前,即原告前代表人任 內,原告現代表人並不知情,且現代表人上任後即進行變更 製程,並斷絕會造成污染之使用。又依廠區內設井調查,顯 示整治計畫自102年2月4日執行迄今,污染範圍及濃度並未 擴大增加,防治效果已在可控制情況,原告現代表人已就前 任代表人所涉及刑事詐欺行為,採取刑事訴訟及民事求償, 為保全污染行為證據以供司法判斷,將先行暫停整治行為, 以免擾動土壤造成證據滅失云云為由,而請求被告同意原告 暫緩執行系爭整治計畫(本院卷第65-6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並陳明其係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暫緩實施系爭整治計畫,以變更整治計畫之執行期程等 語(本院卷第369頁)。惟查,揆諸土污法第22條第4項:「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之規定可知 ,整治計畫實施者雖得依法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然考



諸整治場址係因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為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 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故有實施整治計畫 之必要。而整治計畫之目的,既係為使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得因整治計畫之實施而低於污染管制標準, 則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自亦無從逸脫該整治目的而為之。 是以,被告對原告暫緩實施整治計畫之申請,以「本案涉及 重大公共利益,類推訴願法第93條規定」為理由,而以104 年6月16日函(本院卷第165頁)否准原告前揭暫緩執行系爭 整治計畫之申請,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附理由,即以系爭否准處分否准原告暫緩 執行系爭整治計畫之申請,顯有瑕疵。又原告無法依整治計 畫內容實施,係因原告前後負責人為釐清污染者之責任歸屬 問題,已提起民事求償等訴訟,為證據保全供為判決依據, 乃暫無法執行整治計畫,且原告工廠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 污染,係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清添於99年6月接手原告公 司經營前之長期累積污染,該污染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鄭 清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關鎮無關,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土污法裁罰基準第7點衡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僅機 械式操作裁罰基準,單以期限為考量,一律按次處罰加計40 萬元,顯屬裁量怠惰。況系爭場址之土壤遭污染,係因被告 未依土污法之規定,定期檢測、進行查證之故,被告作成系 爭處分一至三及系爭否准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而予以爭執 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為此等記載之 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 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 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 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 ,始屬適法。茲查:
⑴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四氯乙烯污染, 係長期累積污染之結果。又系爭土地及原告分別經環保署 於100年9月15日公告為整治場址及污染行為人,原告依法 提出系爭整治計畫並經被告核定後,原告依據土污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即有據以實施系爭整治計畫之公法上義務 。而依系爭整治計畫內容所載:系爭場址土壤中順-1,2- 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中順-1,2-二氯乙烯、三 氯乙烯、四氯乙烯及氯乙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管制標準。 而該土壤中四氯乙烯最大濃度達11,000mg/kg,為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之1,100倍;地下水中四氯乙烯最大濃度37.6m g/L,為水污染管制標準之752倍。根據系爭場址地質水文 及污染擴散之特徵問題,整治方法以結合土壤氣體抽除法 、雙相抽除法及奈米零價鐵(NZVI)之整治序列工法進行 。在15公尺以下之深層污染將設置NZVI欄柵式整治牆進行 污染阻截,必要時亦將進行NZVI現地注藥工法以立即清除 污染源(或熱區)及擴散污染團,以達成整治目標(系爭 整治計畫第2-1~2-2頁〈外放〉)。
⑵次依原告提送之系爭整治計畫執行成果報告(103年6月-1 03年11月)顯示,系爭場址內外地下水位調查及高層量測 結果,明顯呈現地下水流向朝東南西北走向,整體與區域 地下水流向具有一致性。其場址內設置DW02及EW01二監測 井,於103年6月及9月所測得之污染數據,污染物質主要 為「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氯乙烯」 ,且該2口井於103年6月及103年9月之監測結果,均呈現 污染物濃度增加情形(本院卷第409-414頁)。對照系爭 場址鄰近之地下水監測井,即嘉義縣環保局設置之簡易井 EW01(位於場址東南側圍牆外,約距30m)及經濟部工業 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設置之監測井MH03,該 簡易井EW01檢出之污染物與場址內監測井DW02檢出項目相 似,為「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有國立成功 大學水工試驗所水質檢驗室樣品檢測報告書(本院卷第41 5-422頁)及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3月22日研擬計畫(本 院卷第423-431頁),足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物已有擴散至 場址外之情形。
⑶參諸設置NZVI欄柵式整治牆及實施NZVI現地注藥工法,係 為阻截污染,分解清除污染源及擴散污染團之目的,而被 告於104年4月15日召開審查系爭整治計晝執行成果報告( 103年6月-103年11月)(修訂版)(變更工法)審查會議 時(原告委託睿元公司到場),該會議中已討論:「…… 依定期監測結果,東北側DW02的PCE濃度高達8.25mg/L、T CE濃度達1.89mg/L,這似乎更嚴重……」等情,且最後亦 達成「半年報未依規定進行整治改善及每季環境監測,後 續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會議結論,被告並於同年月 29日將該審查會會議紀錄檢送原告(本院卷第161-164頁 ),可見原告業已知悉因其未依規定進行整治改善計畫,



而使系爭場址污染物呈現濃度增加,並發生污染危害加劇 擴大之情形。再者,系爭場址已據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且經被告核定原告提出之系爭整治計 畫,可知相關環境污染狀況及其原因之調查已然明確,此 從另案證人鄭夔娟、孫元邦於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與 被告(即訴外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民 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亦可佐證(本院卷第453-469頁 ),顯見亦無系爭場址污染形成原因及來源不明之疑慮。 ⑷是原告於104年6月1日函請被告同意暫緩實施系爭整治計 畫,雖未具體援引請求暫緩實施之實定法明文依據,惟依 其理由敘及其現代表人已就前任代表人所涉及刑事詐欺行 為,採取刑事訴訟及民事求償,為保全污染行為證據以供 司法判斷,將先行暫停整治行為,以免擾動土壤造成證據 滅失云云,案經被告審酌後,而以104年6月16日函否准其 所請,揆其理由已明確載明:「……說明:……二、本案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類推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否准暫緩執 行。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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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