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46號
KSBA,105,簡上,4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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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和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周庭卲
 陳耀應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遭檢舉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販售未符合「肥 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規定之「水耕液肥A液」、「水耕液肥B 液」及「水耕C液」之產品(下合稱系爭3項產品),卻以肥 料之名稱或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其廣告內容分別載有: 「水耕液肥A液、水耕A液200ml促進根系發展與更好吸收養



分、強化根部吸收與含微量元素、增加養分、吸收能力促進 作物生長強化根部發展」、「水耕液肥B液、水耕B液200ml 增進葉片發育、促進蔬菜營養生長、讓葉子青脆肥厚、提供 大量天然蛋白質、微量元素、礦物質、促進蔬菜加速生長、 增加肥料利用率、葉片整齊寬厚、提高蔬菜甜度與脆度、增 進葉片發育、促進根系發展與再生、健壯植株、促進蔬菜營 養生長、提高產值與有效養分」、「澄谷株式會社液肥C、 水耕C液輔助生長、加強植物吸收、獨家全方位營養素,葉 子肥厚脆甜、果實累累、讓根部健康發展、提升養分吸收率 、增加作物產值與產量、降低養分拮抗作用、提升作物抗病 能力」等詞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審認上 訴人涉有違反肥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以農糧南高資字第1031170788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 經被上訴人審酌全案事證及上訴人所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 所為違反肥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分別針對系爭3項產品,於103年9月9日以高市府農 務字第10332352500號函、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5300號函 及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6500號函,各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 鍰。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確有對非屬肥料之「水耕液肥 A液」、「水耕液肥B液」,以「肥料」之名稱或以具有肥料 效果為廣告之情。另依「水耕C液」網頁廣告中之用語、產 品效用及使用方法,上訴人對之亦屬以肥料之名稱或以具有 肥料效果為廣告。(二)上訴人為從事相關農業資材販賣業務 之人,對刊登販售系爭3項產品廣告所相關之肥料管理法規 定,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 肥料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不知法規 或無故意違反肥料管理法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三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係於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內就授 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而其第2點第1項之「 微生物肥料類」及「其他肥料類」,亦屬肥料之種類。故「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不僅未逾越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亦 與肥料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相符,且未對人民之自由權 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 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肥料管理法立法過程,關於 行政院所提「肥料管理法草案」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其立法精神,所謂之「肥料」,係指「 有機物、無機物及其混合物」,不包括微生物;另所謂「肥 料種類」,係指「氮肥、磷肥、鉀肥、次量微量要素肥料、



有機質肥料、複合肥料及植物生長輔助劑等7類」,不包括 微生物肥料類。另依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 關於肥料均係就「物品」予以分類,並未涵蓋具生命之「生 物」、「微生物」。惟「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就肥料之分 類,無論於訂定之初,藉由(8)「其他肥料類」,或99年7月 29日修正時,藉由(8)「微生物肥料類」及(9)「其他肥料類 」等訂定方式,將未涵蓋之範圍予以偷渡,已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與立法精神。(二)上訴人販售者為益生菌產品,並非 肥料,其名稱、遣詞用字等係因誤解與疏失而鍵入於網頁。 依肥料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應 從輕考量,以告誡或勸告即可,而可不予處罰。(三)上訴 人縱因疏失於「水耕液肥A液」、「水耕液肥B液」2項產品 中多加一個「肥」字要處罰,惟關於「水耕C液」部分,亦 不應一併處罰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上訴,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肥料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肥料種類、 品目及規格」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依上訴人本件 情節應減輕或免除處罰暨系爭產品係益生菌並非肥料等節, 而對於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爭執,所為:「肥料種類、品目 及規格」並未逾越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上訴人 確有以肥料名稱或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暨上訴人所主張減 輕或免除處罰事由不足採取等等論斷,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 令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均未指及;亦未表明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泛言其 抗辯及主張未獲原審採納等語,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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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