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66號
KSBA,105,交上,6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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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洪維廷
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 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 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 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3292-E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許,由駕駛人陳振雄駕駛行經 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車道,有「汽車行駛機車專 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鄭進利逕行舉發,填掣屏警 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0年22日對上訴人完 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駕駛人 陳振雄不服舉發,曾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10431692600號



函答覆略以:「......該(3292-E9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 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 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嗣陳振雄未於限期 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 被上訴人辦理交通違規歸責,卻於105年2月22日代上訴人申 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05年2月2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陳振雄曾於104年10月29日至高雄市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歸責手續應已完成無誤,詎被 上訴人仍以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歸責手續為由處罰上訴人。倘 駕駛人陳述意見不算完備歸責手續,就不應接受駕駛人陳述 意見。又本件係檢舉人之違法拍照檢舉,所提供之證據是否 合法,原審法院未予以審酌,顯無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將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原 條文,偽造改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意 圖利用職權將機車優先道強定為機車專用道,藉以合理化原 處分之違法性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 分。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慢車道 ,上訴人未於通知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且被上訴人曾函 復陳振雄可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並 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以完 成歸責手續,否則仍將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然陳振雄亦未依通知意旨遵限辦理,被上訴人乃對車主即上 訴人裁處為合法論述綦詳。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而提起,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利用職權強定 機車專用道,檢舉人本身亦有違規,重複原審之陳述,並指 訴陳振雄已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歸責手續 已辦理完畢,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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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