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43號
KSBA,105,交上,4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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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杜東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6時4分許,駕駛5670-WT號自 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陸軍官校側門 以北50公尺處,經固定雷達(射)儀器測得時速56公里(限 速40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填掣第BBE3396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9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BBE3396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測照地點之紅綠燈號誌長期處於故障未開 啟狀態,故未能達到紅綠燈號誌之警示減速功能,而由照相 取締設備取代,除嚴重影響該路段交通安全及上訴人行車判 斷外,亦代表其包括紅燈號誌及照相取締設備在內之該路段 交通設施系統處於故障狀態,被上訴人依此故障系統所為取 得之事證顯有缺失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對此不具證據能力 之裁罰取締表達異議,取締事證刻意忽視前述路段內紅綠燈 設施系統故障事實,被上訴人取證顯有疏失,被上訴人似於 事後派員於104年9月22日進行補救修復後開啟其中一處紅綠 燈號誌運作,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另維武路直 線路段之雙向狀況,北向及南向路段竟有不同速限(北向速 限50公里,南向速限40公里),而主管機關僅以彎道安全為 由,未考量彎道前路段安全離依現行標準實已足夠,無需為 彎道前減速之目的,竟將南向路段速限更改為40公里,違反 平等原則且侵害人民直線路段之通行權益,故本件取締標準 失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規當時測速照相設備正常,且高雄 市○○區○○路○○○巷○○○○○號誌時制於違規時間採 時段性運作(07:00~08:00;12:30~13:00;15:30~16:30;1 7:50~18:20)三色運作,餘閃光運作,違規當日號誌正常運 作,並無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況且本件係屬超速違規 ,與紅綠燈號誌運作無因果關係。另就測照地點之速限標示 乃係依據交通部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 102年度地方年終考評座談會議建議事項辦理,並考量維武 路段路型、現場勘查及道路轉彎半徑、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等數據資料所制定,並無設置不當之處。而上訴人 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 為,確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且該測速照相設備並無 故障情形,爰依法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駕駛汽 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16公里,有道路現場照片可稽。雖上訴人主張測照地點之最 高限速標誌顯有失當云云,惟最高速限標誌在未經撤銷、廢 止前,仍屬有效力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應 有義務將該最高限速標誌設置之效力,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 要件事實而予以接受,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 其他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此有效之最高限速標誌,而認 定上訴人有超速16公里之事實,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測速告示牌設置於距中山東路 口僅10餘公尺處,上訴人行車進入維武路須注意其他轉彎車 輛,根本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注意一閃而逝之標誌。又違規 遭測速照相時,現場之告示牌標示文字為「違規照相」,而 非「測速照相」,其用語含糊不明,未能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相同情形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即以104年度交字第5號已作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因 現場原狀於本件事發後,已遭被上訴人更換標示文字為「測 速照相」之告示牌,導致原審法院取用錯誤證據而誤判。 ㈡測照地點之路段所設紅綠燈號誌為分時段運作,而非一般 之全時段運作,本件超速即係因該號誌處於未運作狀況才會 發生。蓋紅綠燈號誌與超速測照系統構成該路段之交通安全 系統,倘車輛依循紅綠燈指示行進,於紅燈起步後未達速限 上限時已進入彎道前方減速墊,自會減速不易超速;反之, 如紅綠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則駕駛人對車速之掌握自大不如 前者,足見本件超速違規係可歸責紅綠燈號誌設置不當,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原判決取證不當,洵有違背 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 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及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超速行經上開測照地點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時速56公里(限速40 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前方約224公尺處設置有標示「前 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測速告示牌,及其上方有圓形 牌面標示「40」字樣之速限標誌,依測速告示牌標示內容, 已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 性,且本件違規當時測速照相設備正常等情,有舉發違規之 測速照片、設置交通標誌之道路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覆 函在卷為證,足可據以認定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業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而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所為之確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經核其認定事實、涵攝於法規 構成要件,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㈢、次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2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於上 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所謂「違規當時」現場所設置之 測速告示牌之照片作為證據方法,主張案發時其標示內容為 「前有違規照相」,而非「前有測速照相」,其用語含糊不 清,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明顯標示」要件, 原審卷所附標示文字為「前有測速照相」之測速告示牌照片 ,係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始更換符合要件之新標誌云云,核係 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新證據而為新事實之主張,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尚難加以審酌。況且,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為真實,亦僅可證明現場測速告示牌之標示文字曾經變更, 但無從證明於違規行為發生時是否已變更,尚難依此而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再者,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 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 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 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 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 黃底黑字黑邊……。」可知縱使違規當時測速告示牌之標示 文字為「前有違規照相」,該文字內容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 ,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 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 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 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 照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測速告示牌之標示文字內容 為「前有違規照相」,遽謂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 明顯標示之要求,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且該判 決業經上訴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 決廢棄確定在案,故縱原判決之結論與之不同,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要求執法機 關於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一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告示牌,並 未限制不得設置於任何特殊地點,故上訴意旨主張「執法機 關將測速告示牌設置於距中山東路口僅10餘公尺之處」,實 質上並無警告效果,設置標誌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上 訴人雖主張測照地點前方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處於未運作狀 況,進而影響上訴人得否遵守速限駕車等情,然紅綠燈號誌



與限速標誌性質上均屬對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用路人表示課 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兩者對用 路人發生不同之規制效力,並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設有 不同裁罰效果之法律規定(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及第53 條之1),故紅綠燈號誌之運作是否正常,僅就該號誌之效 力發生影響,而與限速標誌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最高時速 40里之限速標誌及告示牌標示,其設置均屬合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應受限速標誌之效力予以規制,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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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