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郭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明華
參 加 人 黃天律
黃進福
黃三雄
黃三期
黃建超
黃美麗
顏華琴
顏朱苓
陳隨美
黃清泰
黃明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律、黃進福、黃三雄、黃三期、黃建超、黃美麗、顏華琴、顏朱苓、陳隨美、黃清泰、黃明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拍賣取得之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段(下稱 中社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 地,乃於104年3月5日委託雄鷹測量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指 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實地測量後,核發給六建 課字第2109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嗣原告委託國瑞律 師事務所以104年5月11日律瑞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中社段 117-5、118-4、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部分 所有人不同意指定建築線予原告,詢問得否單以其全部持有 之同段118-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以 104年5月25日所建字第1040339514號函復認系爭土地僅屬「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中社段11 7-4、117-5、118-4、121-8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茲以黃天律、黃進福、黃三雄、黃三期、黃建超、黃美麗、 顏華琴、顏朱苓、陳隨美、黃清泰、黃明清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是依原告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結果,共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命 黃天律、黃進福、黃三雄、黃三期、黃建超、黃美麗、顏華 琴、顏朱苓、陳隨美、黃清泰、黃明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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