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李平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立銀行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以本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497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惟依其內容所載,無從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及原告亦
未說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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