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代 理 人 陳彥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並檢附其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 」,然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 統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核後,均查無「臺灣蟹將軍水 產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台端所列之 「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是否具備成為本件被告之訴訟 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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