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顏銘緯
被 告 李臣泓即李晏瑞即三分之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金額係於 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本件係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系爭合 約第9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 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經查被 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稽,其經營之三分之二小吃店實際營業址在桃 園市桃園區,本件合約內容之履行亦在桃園市桃園區,原告 既為法人,又片面以上開定型化約款剝奪被告應訴便利之訴 訟上權利,堪應認其情形違反前揭規定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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