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186號
KSEV,105,雄小,21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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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廖驤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瑢
被   告 廖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 及授信約定書(授信契約),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 至7 頁)。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 約以貴行(即原告)營業部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授信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就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況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2條及第20條所明定。本件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借款契約 既已約定由原告公司之營業部(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為契約之履行地,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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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廖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