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563號
TPHM,89,上易,3563,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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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一 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七巷二號前,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 有停放該處牌照號碼HM-七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 ,得手後留供己用,並自游芳仁處取得車號IR-二三九六號車牌二面,將之懸 掛於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九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街忠信高工前,為警查獲。而 乙○○並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三九三 巷與綠水街口,乘無人之際,撬開停放該處牌照號碼MJ-八一三一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放車內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機一支,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日在警偵訊前揭竊盜犯行時於其身上搜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並於右開時地經警查獲其正 欲發動該自用小客車,暨經警在其身上查獲被害人丙○○所有右開行動電話機一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 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錢櫃KTV內向游芳仁所借得,游芳仁僅交付鑰 匙及遙控器予伊,要伊使用後自行將該車開回該KTV地下室停放,又行動電話 則係在新竹縣芎林鄉打電動玩具時,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者所購得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油已用罄無法發動,遂停 於上址而以扣案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該查扣之鑰匙可發動該自用小客 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西平及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 述明確,是右揭自用小客車當時確係由被告所使用無疑,而被告雖辯稱該自用 小客車係其向游芳仁所借用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出該游芳仁之聯絡方式,亦 不知其確實住居所,顯見被告與該游芳仁者並非熟稔,參諸該自用小客車市價 約值三十萬元,衡情當無將價值菲薄之物隨意借予不熟識之人之理,況被告遭 警查獲時並無扣得遙控器,再參酌被害人甲○○將該自用小客車領回住處(即 上開失竊地)後,竟有自稱被告之友人二人至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欲打開該



自用小客車車門取回其等物品,經被害人甲○○發現制止後渠等告知上情將物 品取回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此被告之友 人應係被告告知此自用小客車行竊地點及已經失主領回,始能尋得被害人甲○ ○之住處,是被告既知悉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住處,顯見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 所竊得無疑。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又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在上述時地所失竊,業 據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被告雖辯以上揭情詞,然查,被告既稱其係因 小孩生病沒錢看病遂至新竹縣芎林鄉向友人借得五千元後,竟即在該處打電動 玩具,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該行動電話,被告已無法籌得小孩 之醫療費,竟有錢打電動玩具及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亦不知向何人 購買,所辯顯不符常情。再佐以被害人失竊該行動電話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被告遭警查獲係在同年月十日,時間之密接性觀之;並參諸竊盜犯行本係秘 密為之,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遭當場失風查獲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在被告持有該贓物時,即使未經被告自白竊盜犯行,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該贓物係取自他人或以他法取得,確未竊取該物品外,尚難執此遽認竊盜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致知過坦承者難逃刑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理之平 。本件被告既係於該行動電話遭竊後四日,遭警查獲持有該贓物,復無從明確 交待該贓物來源,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被告竊取行動電話手機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以扣案之鑰匙三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及供 犯罪所用,且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之用,而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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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