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5年度,4號
KSEV,105,雄再簡,4,2016101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蘇晃玉
再審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1547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同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104 年7 月 3 日施行。本件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聲請再審,有起 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上開2 年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本院98年7 月8 日雄院高98司 執齊字第1193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3 月13日 具狀主張債務人蘇麗金(再審原告之胞姊)受僱於原告未辦 理營業登記之小吃店處,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蘇麗金之薪資 ,經本院核發101 年3 月13日雄院高101 司執齊字第36995 號扣押命令及101 年4 月15日雄院高101 司執齊字第36995 移轉命令,再審原告因工作繁忙而未予理會,再審被告即持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前後2 次向本院聲請 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 2662號、第515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命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及自 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已確定。然再審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於第三人積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一公司)迄 今,並無餘力經營小吃店,亦無僱用蘇麗金,且再審原告之



薪資僅係17,880元至20,008元之間,如何支付蘇麗金每月42 ,000元之薪資。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紀錄,足證系 爭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需給付蘇麗金之薪資扣押款確與事 實不符,再審原告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4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系爭支付命令均應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聲請駁回。(三)再審及督促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審 理期間提出答辯狀辯稱:再審被告係委託他人輾轉查知蘇麗 金受僱於再審原告所開設之小吃部,始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 及移轉命令,再審原告當時既收受法院之扣押、移轉命令及 支付命令,而不加以爭執或表示異議,自足證明再審被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再審原告雖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但尚難憑 此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任職積一公司,又縱再審原告確實 任職積一公司,亦與再審原告有無能力在外開立小吃部全然 無關,尚難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 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足證其並無經 營小吃部之事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當時 任職於積一公司,然再審原告是否經營小吃部並僱用蘇麗 金,事涉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財產資力,而與其是否受僱 於積一公司無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即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所稱可 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 提出上開證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云云,即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積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