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352號
KSEV,104,雄簡,352,2016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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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被   告 吳偉菘
      王寶珠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鄔紹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偉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鄔紹琴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偉菘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偉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至7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 ),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而管理高雄市瑞豐夜市之A3、A6、A9、 A12 、600 至604 、656 至659 攤位,其中被告鄔紹琴於上 開時間每週向原告租用600 、601 、602 號攤位5 日,共租 用154 天,每格攤位租金540 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9,480 元租金。被告吳偉菘每週向原告租用A3、A6號攤位 5 日,每格攤位租金450 元;租用A9、A12 攤位6 日,每格 攤位租金340 元,均租用154 天,積欠原告243,320 元租金 。被告王寶珠於上開時間每週向原告租用656 、657 號攤位 5 日,每格攤位租金450 元;租用658 、659 號攤位5 日, 每格攤位租金340 元,均租用154 天,積欠原告243,320 元



租金。被告曾志宏於上開時間每週二、六、日向原告租用60 3 攤位,週二租金為480 元、週六租金600 元、週日租金54 0 元,分別使用31日、31日、30日;又每週租用604 攤位5 日,每格攤位租金540 元,共租用154 日,積欠原告132,84 0 元租金。又若鈞院認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無正當 理由占用攤位,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爰聲明:被告鄔紹琴應給付原告249,4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吳偉菘應給付原告243,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王寶珠應給付原告24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曾志宏應給付原告13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鄔紹琴:於系爭期間伊確實有使用攤位,但伊使用的 攤位並不在原告向地主承租的土地上,自無需給付租金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吳偉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寶珠:系爭期間伊沒有使用攤位,也沒有交給其他 人使用,伊原本想承租攤位,但原告卻已有親友要租而拒 絕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志宏:系爭期間伊沒有用到攤位,是自救會人員在 擺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有管理使用上 開土地之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2 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84至9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4 人向其租用攤位,每日租金金額如前所述,然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或其前手與被告間之租賃 契約,亦未就其主張之每日租金金額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之 事實為舉證,無從使本院生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心證,是 原告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告4 人亦未 舉證因何法律關係占有攤位使用,是其等若於99年1 月至 7 月間確有使用攤位(詳後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及被 告鄔紹琴王寶珠對攤位每格每日租金原為192.3 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應可認為被告4 人無權占有 攤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 算依據。茲分別就被告4 人是否於上開期間使用攤位、應 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多少論述如下:
1.被告鄔紹琴:被告鄔紹琴辯稱:其使用之攤位部分在1885 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承租之土地,是原告就該部分自無 權向被告請求等語;原告則稱:600 、601 、602 號攤位 雖部分不在原告承租之土地上,但為了收租方便,已向隔 鄰地主交換攤位,在104 年2 月前上開攤位都一直是原告 在收租等語。經查:被告鄔紹琴所使用之600 、601 、60 2 號攤位面積共14.12 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69平方公尺 位於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其餘則在同地段1885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證人即原告之現 場主任呂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到100 年間到職 ,攤位編號從伊任職到現在都沒改過,600 、601 、602 號攤位從伊到職到104 年2 月都是伊收租的,之後換別的 管理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證人 即原告當時派駐之會計洪琳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00 、 601 、602 號攤位在原告剛接手到99年7 月,是原告在管 理收租;因為土地界線不是這麼明確,經過測量後,也確 認是原告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是依 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就600 、60 1 、602 號攤位,確實確實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依被告鄔 紹琴所提出之攤位租金收據、攤位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600 、601 、602 號攤位均是一同繳交租金 ,並未因所在土地不同而分別處理。再一般夜市攤位租賃 習慣,大都係以攤位為單位收取、繳交租金,鮮有因單一 攤位坐落於不同土地,而依土地面積分別給付。從而,堪 認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600 、601 、602 號攤位均由原告 管理、收租,應可採信。末原告原主張被告4 人於系爭期 間使用攤位之日數為154 日(被告曾志宏之603 號攤位除 外),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144 日計算(見本院卷



二第65頁),是其請求被告鄔紹琴給付83,074元(計算式 :192.3 ×144 ×3 =8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 有據。
2.被告吳偉菘:原告主張被告吳偉菘使用攤位日數為144 日 ,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偉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吳偉菘於該期間確有使用 A3、A6、A9、A12 等4 個攤位。原告請求被告吳偉菘給付 110,765 元(計算式:192.3 ×144 ×4 =110,765 ,元 以下四捨五入),確屬有據。
3.被告王寶珠:被告王寶珠否認於系爭期間有使用攤位,原 告則聲請傳喚證人呂政宏、證人洪琳蕙到庭作證,而證人 呂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56 至659 號攤位好像是經營 牛排的,但伊任職的時候沒有看過王寶珠在那邊擺攤,這 幾個攤位是被告以外之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證人洪琳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 告在系爭期間有無確實在攤位上擺攤;伊知道當時夜市有 組自救會,有些攤商把錢繳給自救會,656 到659 號攤位 是不是這樣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寶珠於系爭期 間確有使用攤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王寶珠給付243,320 元,自難准許。 4.被告曾志宏:被告曾志宏否認於系爭期間有使用攤位,依 前開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志宏 於系爭期間確有使用攤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曾志宏給付132,840 元,亦難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鄔紹琴給付原告83,0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2日(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吳偉菘給付原告11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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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