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秋香
送達代收人 李慶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廢棄部
分,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459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9,146 元
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2 項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00 元,故上訴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58,670元(計算式:120,000 (強
制執行債權額)-61,330(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58,670),
合併計算其價額為437,816元(計算式:58,670+379,146=
437,8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816元,應繳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