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司他字,105年度,2號
MKEV,105,馬司他,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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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原告許玫玲許琇蓉與被告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馬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105年度馬小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玫玲新台幣(下同)5,940元、原告許琇蓉新台幣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判決意旨,該筆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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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