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馬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WALID(哇利)
MUHAMMAD WIJANARKO(牧哈曼)
ROSI ARDIANSYAH(羅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9月2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50008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LID(哇利)、MUHAMMAD WIJANARKO(牧哈曼)、ROSIARDIANSYAH(羅斯)互相鬥毆,WALID(哇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MUHAMMAD WIJANARKO(牧哈曼)、ROSI ARDIANSYAH(羅斯)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WALID(哇利)、MUHAMMAD WIJANARKO(牧哈曼) 、ROSI ARDIANSYAH(羅斯)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澎湖縣羽球館)前。 ㈢行為:WALID(哇利,下稱哇利)、MUHAMMAD WIJANARKO( 牧哈曼,下稱牧哈曼)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9時許 發生爭執,嗣於上開行為時間、地點再度相遇,哇利 先徒手毆打牧哈曼,牧哈曼同行友人ROSI ARDIANSYA H(羅斯,下稱羅斯)欲勸架亦遭哇利徒手毆打,牧 哈曼、羅斯隨即與哇利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致使哇 利受有頭部撕裂傷,牧哈曼、羅斯則未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哇利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表 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被移送人牧哈曼之警詢筆錄:僅坦承與哇利發生爭執而遭哇 利毆打,並表示不追究,惟否認有毆打哇利之行為(見警卷 第4頁至第6頁)。
㈢被移送人羅斯之警詢筆錄:對其與牧哈曼徒手反擊毆打哇利 、與哇利互相鬥毆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其與牧哈曼 均未受傷(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㈣證人H000N(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 頁)。
㈤現場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印○的店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行 為人截圖(分別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 第21頁)。
㈥哇利、牧哈曼、羅斯之居留資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哇利 、牧哈曼、羅斯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互毆之行為,屬 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 移送人哇利、牧哈曼、羅斯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 ,然因被移送人哇利表示遭牧哈曼、羅斯毆打而受有頭部撕 裂傷、不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牧哈曼、羅斯表示 雖遭哇利毆打然未受傷等語,則被移送人哇利、牧哈曼、羅 斯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哇利、牧哈曼、羅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