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孫麗君
被 告 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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