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5年度,76號
KMEM,105,城交簡,7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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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有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力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6時 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25)日 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報 告書誤載為ANB-2127號),由上開金湖鎮菜市場1號住處出 發,行駛至金湖鎮料羅171號「任伯回收場」後方雞舍。接 續於同(25)日下午2時許,由上開雞舍往金湖鎮新湖漁港 方向行駛,途經金湖鎮環島南路林兜路段某檳榔攤時,又購 買保力達飲用。之後復駕駛前車繼續上路,而接續於同日下 午3時許,行經金湖鎮環島南路、士校路口,為警員攔查, 發現李有力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施以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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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