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慧茹
被 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若瑜即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李若瑜即李瑞貞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向其借 用現金215,000元,約定於104年12月10日即會清償,同時簽 具借據及本票交付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多 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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