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242號
FYEV,105,豐簡,24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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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張水慶
      張家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水慶所有坐落同段186-4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8土地), 與被告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0(下稱系爭186 -400土地)、186-407(下稱系爭186-407土地)地號土地之 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線。」嗣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 落同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 D-E-F連接線。」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原告訴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86-408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86-400土地為被告張水 慶所有,系爭186-407土地為被告張家富所有。查本件原告 於103年11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8土地後,經申請複丈



結果,確認系爭186-408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線不符,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依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即附圖一所 示A-B-C連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積僅917.53 平方公尺,與系爭186-408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不足52.47平方 公尺,但如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界,則原告所有系爭 186-408土地面積變更為969.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不足 0.01平方公尺),系爭186-400土地面積變更為2323.66平方 公尺(較登記面積多29.66平方公尺),系爭186-407土地面 積變更為2220.8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70.83平方公尺) ,故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顯較符合 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
㈡系爭3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經分割、合併、買賣後由兩 造分別取得所有權,然系爭3筆土地上並無界址,系爭3筆土 地間立有一排水泥柱,原告於103年間買受系爭186-408土地 時即有水泥柱,被告張家富於現場履勘測量時亦表示買受系 爭186-407土地時即有水泥柱,足證兩造及兩造之前手向來 以水泥柱為界,分別占有自己土地,彼此間應只知土地面積 ,不知實際地籍線位置,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線 不符,應是多次分割合併造成,但土地界址應以水泥柱為界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如依被告主張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則原 告系爭186-40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不足53平方公尺,被告 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面積增加57平方公尺,被告張 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面積增加96平方公尺,如依水泥 柱及原告主張之界線施測,則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 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被告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面積 增加32平方公尺,被告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面積增 加6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指界如附圖一所示D-E-F連線測量 所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亦與實際使用位置(以水泥柱為 界)相符,應較可採。
㈢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0、18 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 界,係以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積不足為據,然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且原告向其前手買受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不 符,係原告如何向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之問題,非



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合法理由,又原地籍圖並無指界 錯誤或技術上有誤差之情形,本應以原有地籍圖上所載之經 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界址劃定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且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8土地時貪圖省事而未鑑界, 致所購買之土地與實際面積不符,此項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並被告長年按地籍圖上界址利用土地,原告於103年始 購入系爭186-408土地,原告前手均無對土地界址有何異議 ,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另系爭3筆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訂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 00鑑定圖。且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 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 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 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 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本件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而兩造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錯誤,兩造 指界位置雖有土地面積增減,但土地面積增減並不能依為兩 造間界址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依據其他狀況來加認定,本 件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無任何錯誤,原告所有系爭186-408 土地仍為空地,兩造間土地未經任何不可預期之變動,本於 信賴原則,應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仍依地籍圖經界線為可信之 界址,致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應以鄰地同段186-579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延伸,而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主張之面 積970平方公尺指界之鑑測結果,亦與上情不符,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線坐落有水泥樁數座,然被告張家富於57年間購 買系爭186-407土地時,該水泥樁即已設置,並非被告所設 置,亦不知為何人所設,做何用途,況系爭3筆土地於57年 以前為同一宗土地,該水泥樁是否為當時地主分管所設,無 從得知,況原告主張之界線,亦非以水泥樁為據,是以上開



水泥樁非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甚明。另原告於103年11 月6日購買系爭186-408土地時,原告前手即訴外人王坤松出 售系爭186-408土地時,即告知原告關於土地登記面積與實 際測量面積不符,並經原告之前手王坤松出面向東勢地政申 請複丈及調解,原告所稱買受系爭186-408土地後始申請複 丈方知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等語不實。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6-408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即被告張 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被告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 土地,因複丈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之會議 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實。按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 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 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 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 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確定界址之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 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於105年8月10日至兩造所有系爭3筆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 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 1/1200鑑定圖,且經鑑測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 接黑色實線係馬力埔段186-408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86-400 、186-4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馬力埔 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 。㈢圖示D-E-F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馬力埔段186-40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係以186-408地號與 毗鄰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向東 側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平移至186-408地號 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㈣圖示編號1至 8號藍色標樁記號係現場水泥樁之位置。㈤外圍依地籍圖經 界線,系爭經界依原告及被告所主張經界線之位置計算結果 ,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 中心10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1050600442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足憑,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 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 ,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
㈢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所示D-E-F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D-E-F連線, 係以系爭186-408土地與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為基準,向東側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平 移至186-408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 ,該D-E-F連線並無參照系爭土地相關之圖根點或其他界點 進行測量繪製,僅係單純依據原告主張土地面積大小進行繪 製之連線,依該連線測量結果之面積固符合原告主張系爭15 8-408土地之登記面積,然該D-E-F連線並無任何參考依據, 亦與現場之水泥柱樁位置未合,是以原告僅以土地面積增減 為由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B-C連接線為據,尚 屬無據。再者,兩造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均本於同一土地, 然系爭186-408土地係自系爭186-400土地分割出,系爭186- 400土地則另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86-4 07土地則自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系爭3筆歷來占有 情形是否有變化,涉及歷來土地所有人是否住居系爭土地, 以及是否能隨時注意其土地外緣現狀有無改變等因素,一般 而言,長期間之歷來占有狀態,每有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 告及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明確顯示兩造土地之歷來占 有狀態如何,且附圖一所示A-B-C連線係經國土測繪中心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而與原地籍圖所標繪之界址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以 附圖一即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 地與被告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界址所在;以附圖一 即鑑定圖所示B-C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68-408土地與被 告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界址所在。



㈣另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標示1至8所示水泥柱為兩造界址等語 。然查,附圖一標示1至8之水泥柱,並非兩造先前合意埋設 之界樁,而該水泥柱兩造均不爭執為其等買受土地前業已存 在,並參以被告張水慶係於5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186-400土 地所有權,被告張家富係於74年7月17日取得系爭186-407土 地之所有權,並系爭186-408土地於55年5月13日分割、系爭 186-400土地於74年12月13日分割、系爭186-407土地則於74 年12月13日合併,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 經測量結果,該水泥柱位置亦與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一所 示D-E-F連線有差異,是無從以該水泥柱遽認系爭3筆土地之 界址即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兩造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㈤又查,因系爭3筆土地各自歷經分割及合併,故面積分析所 得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 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 符,已如前述,原告以其土地面積減少甚多爭執,並非可採 ,尚難據以為認定地籍圖或鑑測結果有錯誤之論據,惟如依 原告指界測量結果之土地面積,雖同原告登記面積,然該指 界係以登記面積為基準所進行之測量,與現場之相關圖根界 址點測繪結果及現場狀況不符,亦如前述,則原告所為指界 ,與事實不符。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186-40 8土地與被告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 A-B連接線位置為界址;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與被告張 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B-C連接線位置 為界址,方能與鄰接各土地之經界狀況相符合,堪予採取,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㈥又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判 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 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 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 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被告主張之界 址與原地籍圖之界址相符,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 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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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