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蕭秀芳
相 對 人 蕭結勝
利害關係人 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甲○○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小姑姑。未成年人前因其父蕭益隆中風,其母郭苗淼返回大 陸未歸返且音訊全無,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59號裁定選 定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肺氣 腫,近兩年日趨嚴重,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 之祖母蕭黃蔥則患有失智症,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亦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蕭益隆已於105 年6 月26日死亡 ,郭苗淼至今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亦無法取得聯繫,而 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且將屆青春期,需保護教養之人 ,是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大姑姑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 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為民法第1094之1 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 藥袋影本5 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2 件、未成年人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南投縣立 德興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且經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姊丙○○到庭陳述明確。又未成年人之父蕭益隆昔因中風 、母郭苗淼返回大陸,均有疏忽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 ,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59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6 年5 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060584 號函附改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相對人由於年紀老邁、又自覺健康不 佳,考量過去未成年人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故期望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自述基於長輩請託,其亦無法拒絕 ,且家中目前實際狀況下確實無其他人合適擔任監護人,因 此聲請人目前也同意擔任監護人。
親職時間評估:
就本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於水里鄉相對人店面工作,其工作 時間尚可與未成年人就學時間銜接,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 各項生活、就學事宜皆可掌握,亦能妥善與學校老師保持聯 繫等,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宜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為巷弄內之透天厝,鄰近住家緊密,住家室內採 光、通風可,整體環境整潔,且鄰近未成年人就讀之小學, 距南投市鬧區約10分鐘以內車程,故本會評估聲請人住家應 適宜未成年人居住生活。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自述未來會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升學,但仍期望其至 少能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若未成年人有意願,未來亦可培養 其接手相對人家中印刷工作等,自述經濟負擔較大,但是透
過相對人等家人之支持,未來在費用之供應上應無問題。本 會評估,其未來之教養想法並無不妥,相關經費來源亦應具 可行性。
監護能力評估:
就本會了解,相對人目前患有肺氣腫,大多數時間也須乘坐 輪椅等,且相對人已然退休,店面事務多交由他人協助打理 ,故未成年人之相關照顧事務亦多委由聲請人協助安排;而 聲請人自述約於4 年前有進行切除腫瘤之手術,目前需定期 追蹤,且本身腸胃較不佳,但整體而言,尚不致於影響生活 ,本會觀察聲請人於訪視期間也無明顯疾病徵狀,而目前聲 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尚有家人可提供經濟上之支持等 ,故本會評估就現階段而言,相對人確實在對未成年人之保 護教養能力上較有所限制,而聲請人則應具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
未成年人意願評估:
本會評估,未成年人目前已能概略理解監護權之意涵,由於 未成年人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且未成年人過往與聲請 人互動親密,目前亦已可適應聲請人住家環境之生活與就學 情形等,因此其對於未來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一事並無其他意見。
綜合評估:
綜合以上述,就本會了解,本案聲請改定監護之動機,乃係 相對人認為其自身年事已高、身心能力有限,且未成年人生 父過世、生母行方不明,未成年人自幼又皆由聲請人提供照 顧協助等,因此在未成年人於小學5 年級轉學後,期望未來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於其實質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本會就本案兩造及未成年人之陳述,過往確實多 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實質照顧者,其對未成年人之各項生 活、就學事宜皆可掌握,亦有合宜之處所、教育想法等協助 於未來保護教養未成年人,因此本會評估聲請人應適宜擔任 監護人。考量目前相對人實際行使保護教養能力有限,對於 監護職責確實較難以適切履行,且未成年人生母行方不明多 年,即使其目前有意行使親權,本會評估其恐尚需處理與未 成年人親子情感建立問題,是否宜擔任親權人亦待衡量,因 此衡量過後,本會評估認為就現階段而論,應以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為宜。
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結果,認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 ,其母長期失聯,且其祖母有失智症,亦無兄姐等節,已如 前述。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選定其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現因年事已高,並患有肺氣腫,而無力保
護、教養未成年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小姑姑,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誼 屬至親,前亦多由其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事務 皆能瞭解掌握,且現與未成年人同住,聲請動機良善,並有 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亦具狀陳明希 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有其書寫之信函1 件在卷可 憑,而未成年人現已年滿11歲,具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 ,其意願自應到受相當之尊重等情,堪認由聲請人來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核屬適當,且無有何不利之情事,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未 成年人大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 同意,此據其當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同意書1 件可憑,評 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爰依法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