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448號
FYEM,105,豐簡,44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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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扣得 陳月李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1張。」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扣得陳月李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 11張及帳單1張。」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 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 告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105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 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陳月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4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月李前於100年、101年及104年間均有犯賭 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4次犯行),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 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 ,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 併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 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扣案之簽注單1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 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其沒有獲利,而檢察 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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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 判 字 號│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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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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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度易字第1154號 │有期徒刑3月 │
├──┼───────────┼──────┤
│ 3 │10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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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