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鋒吉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以105年度豐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於民國105年8月4日
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鋒吉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豐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元確定,惟 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 8,000元,其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應按每日1,6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準此,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