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七巷三二號前,利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一支,竊取停放該處由甲○○使用中,約值新台幣十萬元之牌照號碼IC-六二 七0號,福特牌一九九二年份,一七八九CC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次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龍興保齡球館」停車場內,持可用以敲或擊傷人之身體,加 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以之竊取停放該處屬丙 ○○所有之LG-五一五0號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改掛於前述其 竊取之自小客車上。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 載邱瑞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區○○路八號 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是丁○○ 借給伊使用的,當時就掛該兩面車牌,伊並無竊取該車輛及車牌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 時分別指訴失竊右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供行竊所用之 機車鑰匙一支及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而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自其自由供述,並未遭 警以不當之威逼方式刑求,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茲查被告所供承之行竊情節既係基於己身記憶之自然陳述,並非由警方提示 相關情節或報案資料後始照本宣科,則倘非被告確曾身歷竊車及車牌之事,若屬 憑空杜撰,其所供之行竊情節殊無得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之可能,衡此,足徵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行竊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並辯稱該車係向通緝中之丁○○借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竊取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持可為兇 器之扳手一支竊取車牌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復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另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不予諭知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