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冠育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肇致車禍發生,其本 次犯行未釀成傷亡事故,純屬僥倖;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