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清合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屠宰場附近某廟宇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車牌已遺失)欲從上 開飲酒處前往土庫商工旁之百聖宮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2 時22分許,途經虎尾鎮安慶里中山路(中山幹二三 )電桿旁,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羅毽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許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經送往虎尾鎮若瑟 醫院急救,嗣經警至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 羅毽閎、許擇龍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1張、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警卷第 6 頁至第3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 致發生交通事故致本身受傷,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2 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