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時豐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7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54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 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000元後,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即以上開金額為擔保提 存(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又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事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撤銷該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於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 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279 7號支付命令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清償債務卷宗、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卷宗、104年度花簡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書、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是故,聲請人雖因系爭支付命令遭強制執行,惟其聲明異 議後該支付命令已遭裁定撤銷確定,經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