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鍾進福
被 告 詹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25元,及交付花蓮縣○○市○ ○路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鑰匙。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5元,及返還系 爭2 樓房屋之鑰匙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被告之子周安財、 胡仲毅。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5元,及返 還系爭2樓房屋之鑰匙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為其、被告 之子周安財、胡仲毅所共有,原告自民國101 年3月1日起迄 今使用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則 一直由被告使用,迄至102年7月1日,被告搬離系爭2樓房屋 ,然未交付鑰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亦為 其、被告之子周安財、胡仲毅所共有,被告自102 年7月1日 起表明不再使用系爭2 樓房屋,然迄今仍無權占有,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435元,及交付系爭 2 樓房屋之鑰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95年間發
生火災,故系爭2 樓房屋乃其斯時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其自 97年間起即使用系爭2 樓房屋,當時之共有人均未反對,故 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2 樓房屋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使用系爭2 樓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現判斷如下。(二)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由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參照)。(三)查93年間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 詹勝子、詹秀嬌、李愛嫡、胡仲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考(頁42至43、102至103)。又觀諸共有人詹勝 子、李愛嫡、胡仲毅於93年間具名同意之共有物分配協議書 (頁104、105),其等與被告約定另一共有人詹秀嬌所積欠 且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業經清償後,由被告分配持 有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又共有人詹秀嬌所積欠 且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業經清償,此有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核(頁102至103)。又花蓮縣○○市○○路000 號 房屋於95年間發生火災,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 考(頁62)。又系爭2 樓房屋於97年間興建完成,此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頁75至77)。又證人陳黃耀具結證稱 :我於101年3月20日有至系爭2樓房屋幫被告修繕水電,且1 樓與2 樓的水表是分開的等語(頁111至112)。又證人張榮 世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3月間有至被告位於系爭2樓房屋之 住處修補油漆等語(頁171至172)。又證人盧柯霖具結證稱 :我於99年間有至被告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改修獨立的電線
,還有為廚房、樓梯、廁所架設基本的配管,以及裝修熱水 器及衛浴設備的獨立管線等語(頁172至173)。另有證人陳 黃耀、張榮世、盧柯霖開立之收據附卷可稽(頁88、89、12 5、126、128、136、137、139)。又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始 將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夫婦使用, 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卷宗確認屬實。另原 告亦不否認系爭2樓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迄至102年7月1日 ,被告始搬離系爭2 樓房屋,然仍持有鑰匙乙情,業如上述 。由上可知,共有人詹勝子、李愛嫡、胡仲毅於93年間已同 意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交由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分 管使用,且斯時之另一共有人詹秀嬌所積欠且設定有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借款亦經清償,至詹秀嬌雖未具名同意,然觀諸 全部卷證,自93年間被告分管使用花蓮縣○○市○○路 000 號房屋起至102年1月31日詹秀嬌喪失應有部分止,均未見其 有何反對之表示,期間歷經將近10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認當時之共有人即被告、詹勝子、詹秀嬌、李愛嫡、胡仲毅 業以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其中之花蓮縣○ ○市○○路000 號房屋由被告分管使用。嗣後花蓮縣○○市 ○○路000號房屋於95年間發生火災,系爭2樓房屋於97年間 興建完成,仍由被告繼續分管使用,且持續由被告負責維護 修繕,迄至原告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始自101年3月間起將花 蓮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夫婦使用,被告 則繼續分管使用系爭2 樓房屋,且原告亦明知被告分管使用 系爭2 樓房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前開分管契 約之拘束,亦即被告對系爭2 樓房屋仍有使用權。至被告嗣 雖於103 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之名義移轉予其子周 安財,然被告仍保有實質上之權利,且周安財亦未反對繼續 由被告分管使用,故此移轉對被告之使用權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表明不再使用系爭2樓房屋 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仍持續持有系爭 2 樓房屋之鑰匙乙情,益徵被告未拋棄系爭2 樓房屋之使用權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 仲毅以證明共有人未同意被告分管使用系爭2 樓房屋,然證 人胡仲毅陳稱其並無法確定此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2 樓房屋具有法律上之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435
元,及返還系爭2 樓房屋之鑰匙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