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276號
HLEV,105,花簡,27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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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黃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羅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該屋附近環境鄰近慶修院、吉安 鄉戶政事務所、吉安鄉公所慶修院就在中興路上。被告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離工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為證(卷8至1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卷9頁),被告無合法權 源占有使用該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該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有明文。所 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90.79 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房屋使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 地自100年起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 2,300元、2,500元、4,000元,有地價資料可參(卷14、43頁 ),其申報地價恰與公告地價相同,得以申報地價為據計算 ,而該屋地價稅申報現值為14,200元(卷13頁)。系爭房屋為 一層樓木石磚造(雜木)房屋(卷9、13頁),現由被告居住使 用,依原告所述該屋附近環境為慶修院、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吉安鄉公所(卷41頁筆錄),本院斟酌房屋坐落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則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48,158元(計算式如附件民事起訴狀第3頁, 以總額10分之8計算,60198×0.8=48158,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及自105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58元(如附件第3頁計算得之1572元×0.8=1258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 日起算,參卷1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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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