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A 年籍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父 (同上)
原 告 A母 (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B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父 (同上)
被 告 B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陸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父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母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其 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而以代號A稱之。再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 亦不得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而以代號B代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B與A同為國小同學,二人每日搭乘學校交通車上學,B利 用A年幼無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28日於學校交通車上 ,詢問A:「我可以摸你胸部嗎?」,A無知不置可否知情 況下(其本無自主認知能力,應認違反其意願),摸A胸部3 至4次,經A乘坐交通車同學向學校老師檢舉,始查獲上情 ,A父母於104年9月25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 案,學校並作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報告書, 暨有鈞院105年度兒護字第2號宣示筆錄。A因此事遭同學訕 笑眼光,身心遭受劇創,其父母身心亦同感痛苦,B侵害A 性自主權利,即侵害A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等其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A父為大學畢業,A母為高中畢業,共同經營餐 廳,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及其父母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予A、A父、A母各12萬元、15,000元 、15,000元。
(二)本件調解時市民代表也有到場,當時調解委員以涉及性侵、 市民代表也沒有委任狀,要請他離去,他反而質疑調解委員 他為何不可以在場,其態度好像質詢市政官員一樣,以在法 院面對調解委員,市民代表態度都可以是這樣子的話,更何 況是在私底下,原告覺得受壓迫乃人之常情。雖然少年事件 法官認定B並沒有強制的故意,請參酌原證二第3頁(四)其 他學生的陳述為認定,不能說B完全不知情被害人不願意, 。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合計請求15萬元,請參酌其他法院 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就 強制猥褻的部分,分別認定40萬元及20萬元,臺灣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總共賠償被害人及法代各15萬元,因此 原告提出的金額並沒有特別的高,沒有漫天喊價,甚至在調 解時,調解委員將兩造帶開各自談調解金額,原告也同意被 告釋出善意,也不是絕對不能夠談,但回到調解室時,只看 到另一位調解委員面有難色,表示被告不願意做任何的妥協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A12萬元、A父15,000元、A母 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1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事發後我們很有誠意要跟原告 道歉,但是因為性評委員會不公開,我們也配合調查,等報 告出來後,我們經學校安排取得對方家長電話要道歉,有打 電話及簡訊都有跟原告道歉,但是對方父母親說這件事道歉 就可以結束嗎。後來原告就開始走法律途徑,少年案件調查 時,我也拜託民意代表陪同去跟對方的父親道歉,但他們卻 在法庭說我們以民意代表來施壓;代表只是選民服務,書記
官表示本件不公開,該代表立即離開。法院最後判決認為不 是強制,其他學生的陳述不是事實;原告請求30萬元和解, 要求的全部都是強制猥褻的金額,我們不知道適當的金額是 多少,也有拿出孩子最大的誠意,但沒有達成和解。原告向 法官說我們是強制,但法官不接受。B父自己開公司做小生 意,B母在外商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A、B為國小同學,B於上揭時、地對A摸胸部3 至4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A、B就讀國小「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兒護 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含A 、B筆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B對A所為屬強制猥褻云云,惟參 看前揭事證及A、B、乘坐交通車同學對事發經過之陳述, B並無以強制方式為之,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二)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 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 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 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 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 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 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
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 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B對A為 前述猥褻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已有識別能力; A因B對其為猥褻行為,身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父母對 A之親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查A、B均 為在學之未成年人,A父為大學畢業,A母為高中畢業,共 同經營餐廳;B父開公司做生意,B母在外商公司上班(以 上情節為兩造所自承),均有相當之資力,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B之行為對A造成之侵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A、A父、A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1 萬元、1萬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核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