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彭子欣
訴訟代理人 蔡誌遠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為961-KDX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道 ○段000 號處,視線左前方有一隻狗由左向右突然衝出,原 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下頜挫傷、右 手擦傷、右膝擦傷、頸部扭傷、雙大腿瘀青之傷害,經醫師 診斷需予以根管治療、製作假牙及全口齒顎矯正治療。原告 車禍當時曾聞身旁路人提及「狗是那家人飼養的」,且原告 欲上救護車前亦有聽到路人對飼主(即被告)表示其狗害人 騎車摔倒等語,被告有回覆「誰家的狗有綁起來的」,嗣後 被告亦曾至派出所詢問原告是否有酒駕等情,依動物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
告身為飼主應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其就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及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769 元。含齒顎矯正90,000 元、製作假牙20,000 元、看診費用3,929元及預估未來之回 診掛號費3,840元【計算式:160×24個月】。有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車輛受損費用:3,400元。有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 3.眼鏡受損費用:5,98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 4.工作損失:5,07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6天,以原告每月 底薪25,350元計算【計算式:25,350/30×6】。(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 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有所規定,此法 律義務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於判斷侵權行為成立時,應就 上揭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中包括不法侵害行為、損害結果 及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判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規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及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當事人自認而不 予爭執之事實,為不要證事實,可免去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 的證明義務。但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合法,亦即是否符 合該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則縱使被告未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爭執時,法院仍應予以審查,此乃學說上之一貫性 審查。蓋因自認而成為不要證事實者,僅省去主張該事實之 當事人之證明義務,但非可直接認定其請求權成立。(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視線 左前方有一隻狗由左向右突然衝出,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 致人車倒地等情,雖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狗之占有人 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然據原告所陳述事實及卷附其於警 詢筆錄中之陳述,先表示:「撞擊到由路旁竄出的狗後失控 摔倒」,後又說:「突然有一隻米白色的狗由南往北竄出橫 越道路,我閃避竄出的米白色的狗後煞車失控摔倒」及「應 該是沒有撞擊狗」(卷第38頁),亦即謂其摔車乃因煞車失 控所致,非因系爭狗隻有積極追趕衝撞車輛之侵害或攻擊之 情事。復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4月12日吉警交字第 105000715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卷內之照片及現場圖,現 場並無狗在場之照片,故原告機車應無撞及狗,甚為灼然。 而上開道路乃四線道,且道路外兩旁有足以停放汽車之路肩 ,甚為寬闊、筆直,而米白色狗之行進速度再快,應非不能 於相當距離前可以看見,參諸動物亦有自我保護之本能,其 橫越如此寬闊的道路,亦通常會自行閃躲往來車輛,正常情 形下,其直接衝向車輛而尋求自撞之概然率甚低。再由警繪 之現場圖所示,原告車輛摔倒之位置,距其所稱米白色狗衝 出之位置,約有20公尺之遙,地上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 達約11公尺,故綜合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機 車已超出其所能控制之速度,又欠缺於花蓮縣郊區行車時應 注意各種野生動物(諸如野生猴子、蛇、鳥、青蛙及流浪動 物等)經過之經驗,一時驚慌而過於急煞導致車輪偏擺失控 ,乃至翻覆。被告未將其占有之狗以狗鏈拴綁或為其他控管 措施,致狗在道路上自由行走,固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 然今日動物保護觀念上,對於狗之飼養是否應以狗鏈拴綁或 拘束其行動自由,亦非無爭論,且應視地區環境不同而有區 別,否則何來日本東京涉谷車站前著名之忠犬小八之故事由 來(該狗每天自行前往車站等待已故之主人,若被狗鏈拴綁 或為其他控管措施,怎能如此)。本件非屬動物攻擊人類之
事件,已無疑問。至於狗未能遵循交通規則而有干擾原告行 車之優行通行權,導致原告驚慌失控翻車,此風險之分擔, 應由被告負起一部分。但考量倘橫越者為人而非狗之情形, 雖原告車行有優先權,仍應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行相當防避 措施之義務,故原告未能盡上開義務而在其可安全控制之速 度下行車,亦屬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 ,經審酌本件情況而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二分之一肇責。(四)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上,被告未為爭 執,視為自認,自應按上項肇責比例,准許原告請求金額二 分之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