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5年度,271號
HLEV,105,花小,27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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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妍彧
      洪千佩
被   告 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7,316元,及其中33,212元自民國95年3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取 得執行名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105年10月25日於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1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其利息之計算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被告自 95年7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欠款為37,316元。嗣中國信託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6元,及自民 國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及帳單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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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