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56號
KSYV,105,輔宣,56,2016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毓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十四號輔助宣告等事件宣告甲○○(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 定宣告其為輔助宣告之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並選 定其父親即關係人陳台明為輔助人;惟聲請人嗣經就醫診治 後目前已康復,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已無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受輔助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關係人陳台明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輔助 宣告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已可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頁)、舒心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件為證。復本 院於鑑定人即舒心身心診所醫師陳舒欣前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就其姓名、年籍、父母姓名均能正確回覆,再經本院 告以輔助宣告撤銷後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亦表示了解撤銷 輔助宣告前後之差異,其並就未來工作計劃為明確之說明 ,且應答正常(見本院卷第29頁)。再經鑑定人陳舒欣醫 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即聲請人於102年6月開始就醫之症 狀明顯,病識感低,曾拒絕服藥。103年起轉介至凱旋醫 院就診,期間有規律服藥,精神較穩定,先前有聲請日本 打工簽證,凱旋醫院也評估精神狀況正常,建議撤銷輔助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前述鑑定結果,堪認 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 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