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吳金水
相 對 人 陳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生榮之表 哥,簡生榮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31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 1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因前年車禍傷及頸椎,身體狀況 更差,目前生活開銷端賴政府每月補助,且受監護宣告人居 住多年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占用他人土地,經對方多次要求拆屋還地 ,為盡早將此糾紛處理妥當,避免往後困擾,以及將變賣所 得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生榮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案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簡生榮之監護人, 為處分相對人簡生榮名下所有系爭建物,依法固須向法院 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簡生榮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簡生榮之財產,於 此之前,聲請人既僅得對相對人簡生榮之財產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簡生榮所有 之系爭建物。而本院前於104年7月31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簡生榮之監護人時,業已同時指定梁聯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法會同梁聯喜開具相對人簡 生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案卷審閱無訛,則本件既尚未完成開 具相對人簡生榮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簡生榮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 ,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簡生榮所有之 系爭建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