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67號
KSYV,105,監宣,56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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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戴慶逢 
相 對 人 戴輝顯 
關 係 人 朱戴美麗
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兄,丙○○ 因意思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法院勘驗時,鑑定人即陳景醫師表示:「受鑑定人無法 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如處理財務、健康照顧、 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朱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兄及姊,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爰 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朱甲○○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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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