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陳鐸
相 對 人 黃雪娥
關 係 人 陳貴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丙○○因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法院勘驗時,鑑定人 即葉怡寧表示:「相對人只能微張開眼,對外界刺激無反應 ,無發聲且無語言無行為表達,眼神無法追視,也無與外界 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甲○○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並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核無 不當,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